崔景常律师

崔景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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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北-邯郸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债权债务,刑事案件,综合

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十二条实务观点

来源:崔景常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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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十二条实务观点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裁判规则汇总

1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范围

2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对透支本金产生的费用如何处理

3窃取他人开卡邮件并激活信用卡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4透支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之前但银行催收的截止期在缓刑考验期內的应当认定为漏罪还是新罪

5如何认定银行是否有效催收

6透支信用卡用于经营活动导致无法归还的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7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8利用他人输入密码的银行卡取钱如何定性

9使用他人遗留在ATM机中处于已验证状态的信用卡取款行为的定性

10利用病毒程序窃取银行卡信息并使用构成何罪

11非法开通并使用他人“花呗”如何定性

12实施信用卡诈骗罪同时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数罪并罚

1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范围

观点: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200412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解释》。该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可见,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扩大了并统一了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范围认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472

2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对透支本金产生的费用如何处理

观点:人民法院只应对犯罪所得即透支的本金部分作出判决。

()犯罪数额只限于透支本金。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数额犯,只有恶意透支到一定数额时才对恶意透支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行为人犯罪时所指向的对象只是透支的本金部分,至于后来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并不是其犯罪时意图占有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嫌疑人的透支数额,应为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也就是通常所称的本金。

()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等不属于犯罪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以及其他费用,不能认定为银行的直接损失,即不能成为犯罪侵犯的法益。信用卡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本质是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通过《领用信用卡协议》确定权利义务,会产生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以上费用并不是银行的直接损失,而只是银行与持卡人约定的持卡人违反还款义务时承担的违约责

()对于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滞纳金等间接损失,应当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刑事审判只限于保护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于间接经济损失,即使是物质损失,也不能以追缴或者返还的方式在刑事裁判中判决。对于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滞纳金等间接损失,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确有正当理由,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41

3窃取他人开卡邮件并激活信用卡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观点:被告人虽然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但该卡并未激活,尚不具备信用卡具有的消费、提取现金等支付功能,实际上等同于作废、无效的卡片。被告人真正取得财物是通过激活信用卡并冒用的行为,故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私自取得未激活信用卡属于窃取行为。

()窃取他人信用卡后激活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1.私自激活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2.未被激活的信用卡不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调整的范围。发卡行邮寄给申领人的信封中的卡片因未激活,还不具备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属于广义上的无效卡范畴,故盗窃未激活的信用卡超岀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信用卡”外延。3.盗窃记名的票据、金融凭证、信用卡,行为人不论是否采取其他欺骗行为,在兑现时,须冒充权利人行使权利从而取得载体物财产价值,且“冒用情形是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均要求的行为。行为人如果冒充权利人兑现财产价值,则以上述金融诈骗罪定罪量刑。4.信用卡作为一种记名的、使用时必须附随一定印鉴、身份证件、密码的金融凭证,行为人盗窃未激活的信用卡后,并不能无条件地获取财物。兑现财物需实施冒名激活、冒名使用的欺诈行为,故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理更为合适。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74

4透支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之前但银行催收的截止期在缓刑考验期内的应当认定为漏罪还是新罪

观点:恶意透支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前,但银行催收的截止期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的,其所犯罪行系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1.从构成特征分析,“非法占有目的“和“经催收不还”是认定恶意透支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要件。2.从行为特征分析,透支行为和“经催收不还”同时具备才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的行为特征。3.因银行催收因素导致银行催收的截止期在缓刑考验期內的所引起的后果,亦是被告人“经催收不还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5如何认定银行是否有效催收

观点:认定有效催收,应当对银行是否实施催收、持卡人本人是否获悉催收信息进行审查。针对有效催收,一是银行催收的形式。催收信函记载了透支信用卡的卡号、欠款金额、催收日期等详细信息,可直接证实催收的内容。二是是持卡人收悉有关银行催收的信息。原则上银行应当证明其催收内容、持卡人本人已收悉银行催收信息,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效力。这种证明最有效的方式就是由持卡人在催收函回执上签字认可,或者有电话录音的印证

被告人对当庭质证的催收记录不提出异议的,法院可以对催收的有效性予以认可。若被告人庭审中提出异议,则需要具体分析。如果持卡人透支以后故意更换住址、电话号码逃避银行催收的,则只要银行有证据证明按照信用卡协议约定的持卡人地址寄送了催收函或者拨打过电话,即可认定催收的效力。有效催收应同时满足: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其他规定。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921号《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

6透支信用卡用于经营活动导致无法归还的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观点:()行为人将透支款项用于合法经营,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归还透支款项的不能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主观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超额或者超限透支且“经两次以上催收不还"的行为。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仍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察行为人申领行为、透支行为、还款行为等各种因素,重点考察以下三方面的因素:第行为人申领信用卡时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第二,行为人透支款项的用途。第三,透支款项时行为人的还款态度及是否逃避催收。

()恶意透支被停卡后至催收后未满3个月期间所偿还款项应视为偿还本金且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在涉案信用卡被停卡之后,行为人若部分清偿欠款的,虽然银行按照信用卡合约规则视为优先偿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行收取的费用,但此时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正常民事合约关系已经终结,在“经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未归还”这一犯罪成立要件达成之前,行为人处于一种从正常民事合约关系到成立犯罪的过渡状态,其在此期间的还款在刑事诉讼中应视为优先偿还本金,而不是优先偿还发卡行所收取的费用,并应将该期间的还款数额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在“经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未归还“这一要件成立后,行为人所偿还的款项亦视为优先偿还本金,但该部分还款计入犯罪数额,只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120

7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观点:行为人非法获取钱款的行为并未使用信用卡信息资料,导致被害人财产失的主要环节是使用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主观目的在于秘密窃取财产,至于信用卡的账号等具体信息对其而言并无意义,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冒用型信用卡诈骗。

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区分的关键点之一系犯罪手段不同。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案件中,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是手段行为,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目的行为,通过互联网等冒用他人信用卡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和危害金融秩序的,才存在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的空间。

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区分关键点之二系银行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被害人的财产。如果冒用他人信用卡使交易对方对其身份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进行支付,则属信用卡诈骗;如果在使用他人信用卡过程中,付款方并非基于身份认证而支付财产,而是基于未发现的行为等其他原因而支付财产,则可能构成盗窃

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区分的关键点之三系侵害的法益不同。盗窃罪侵害的系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信用卡诈骗侵害的主要法益系信用卡管理秩序,次要法益才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

来源:《检察日报》20200403

8利用他人输入密码的银行卡取钱如何定性

观点:利用他人输入密码的银行卡取款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其在ATM上操作取款时主观心态显然非骗取的故意,行为人并未隐瞒自己不是持卡人的真相,行为不存在任何欺骗的意图,其根本没有要获取对方信任的故意,而是明知卡内存款系他人财物,仍希望通过秘密取款的手段窃取卡内财物并占为己有的盗窃故。被害人已经输入正确密码,银行完成身份验证,作为财物管理人银行的审核义务也已终结,此时行为人自认为其行为不会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暗中取走财物,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求

来源:《检察日报》2020022

9使用他人遗留在ATM机中处于已验证状态的信用卡取款行为的定性

观点:行为人拾得他人遗忘在ATM机内的信用卡并使用的,无论其是利用既有密码当场取现,还是通过猜配密码或更改密码再使用,均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该行为不以是否需要输入密码为界定标准,均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0516

10利用病毒程序窃取银行卡信息并使用构成何罪

观点:行为人通过计算机病毒程序窃取他人银行卡号、户名、身份证号以及手机号等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盗刷被害人银行卡实现变现,属于以无磁交易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来源:《检察日报》20191117日。

11非法开通并使用他人“花呗”如何定性

观点:通过窃取、骗取他人支付宝登录账号与密码的手段,非法登入他人支付宝并开通、使用花呗的行为,应当认定属于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并使用的冒用型信用卡诈骗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为宜。

来源:《检察日报》20191031日。

12实施信用卡诈骗罪同时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数罪并罚

观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非法获取并向他人提供包括财产信息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50余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案信用卡诈骗部分系共同犯罪。行为人犯有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来源:(2018)02刑终168

来源:法舟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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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崔景常
  • 执业律所: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4*********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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